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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 与被告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广饶县广远鑫马捕捞有限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该行。被告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6175-7。法定代表人孙小朋,经理。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0521-9。法定代表人崔广田,董事长。被告马辽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马建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原住东营市东城。被告崔广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8826149-4。法定代表人封学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351399-4。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总经理。被告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西马楼村。组织机构代码72621659-9。法定代表人马占青,董事长。被告马占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饶县丁庄镇。被告封学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饶县花官镇。委托代理人王政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建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饶县丁庄镇。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胜利合行)与被告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跃工贸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新型材料公司)、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石化公司)、广饶县广远鑫马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合行委托代理人李广城,被告中康新型材料公司及被告封学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工贸公司、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明润石化公司、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合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跃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原告为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为70%,承兑汇票垫款按垫款天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中康新型材料公司、明润石化公司、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签订《保证合同》,对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垫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马跃工贸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付款2892200元及利息1590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中康新型材料公司、明润石化公司、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康新型材料公司、封学锋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垫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两被告只同意在其他被告未偿付及法律规定的承兑垫付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跃工贸公司、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明润石化公司、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李建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跃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马跃工贸公司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0000元,被告马跃工贸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马跃工贸公司按汇票金额70%向原告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原告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由被告马跃工贸公司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担保保证(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马跃工贸公司不得将资产抵(质)押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办理承兑时向原告一次付清;承兑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被告马跃工贸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需提前清偿承兑票款村息(含罚息、复息)和费用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马跃工贸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事先通知被告马跃工贸公司;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放垫款,根据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中康新型材料公司、明润石化公司、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跃工贸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支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原告扣划了被告马跃工贸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7000000元及70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07800元,偿还了汇票款项,原告为被告马跃工贸公司垫付偿还汇票款28922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28922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1份、《保证合同》5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客户回单1份、定期存款账户明细账2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处理成功清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跃工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原告偿还承兑汇票款项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马跃工贸公司主张还款本息的相关权利。被告马跃工贸公司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垫付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跃工贸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马跃工贸公司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跃工贸公司追偿。被告马跃工贸公司、胜辉木业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明润石化公司、广远鑫马捕捞公司、马占青、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垫付款本金289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9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广饶县广远鑫马捕捞有限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对被告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广饶县广远鑫马捕捞有限公司、马占青、封学锋、李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东营市马跃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马辽宁、马建明、崔广田、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广饶县广远鑫马捕捞有限公司、马占青、李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