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庆忠与赵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忠,赵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孙庆忠,居民。被告赵继芹,居民。原告孙庆忠与被告赵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忠诉称,2013年12月4日,赵继芹、马明杨夫妻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40‰,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继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予偿还,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4万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赵继芹、马明杨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40‰,还款日期2014年4月4日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载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忠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继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