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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陈振利、牛文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陈振利,牛文山,张利,牛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东山路香山街007号。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利。被告牛文山。被告张利。被告牛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陈振利、牛文山、张利、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利、牛文山、张利、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牛吉祥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自然人担保贷款,其妻被告陈振利签字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牛文山、张利签字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与牛吉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牛文山、牛雷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后牛吉祥因车祸死亡。2015年3月9日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669.9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要求按约定的各项利息算至给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3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振利、牛文山、张利、牛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牛吉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还贷;被告陈振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与牛吉祥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案涉贷款,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文山、张利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牛吉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式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牛吉祥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被告牛文山、牛雷在担保人栏后签名。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振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牛文山、张利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牛雷在借款合同保证栏后签名,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承诺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振利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牛吉祥死亡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文山、张利、牛雷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自到期日至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没有超出相应的担保期限,故各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有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700元。三、被告牛文山、张利、牛雷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牛文山、张利、牛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陈振利、牛文山、张利、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