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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亨秋,蒲德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亨秋,蒲德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号楼7层3号(中新城上城),组织机构代码69120276-X。法定代表人曾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云鹏,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生。被告李亨秋,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被告蒲德堰,女,汉族,1985年8月1日生。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李亨秋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绿云石都C区11幢F1-12-13/23/24,组织机构代码L3168953-6。法定代表人李亨秋,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公司)诉被告李亨秋、蒲德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李亨秋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携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确认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金额。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亨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5万元借款。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编号LXMC50092870),约定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贷款人将借款划入被告李亨秋账号为6228460470001480614的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866%执行。借款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有权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附有《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载明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每月18日前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明确了每期的还款金额。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被告李亨秋账号为6228460470001480614的银行账户。原告陈述,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首期利息6531元后,再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催收还款,但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拒不归还。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只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6531元,且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亨秋、蒲德堰、李亨秋石材经营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亨秋、蒲德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李亨秋石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李亨秋、蒲德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李亨秋石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