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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爱军诉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康爱军,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爱军诉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王强当货车司机,驾驶冀FF58**号大货车运输砂石料。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固安县固安镇石料场内运送砂石料,在倒车过程中,因为机动车液压杆出现故障导致侧翻,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膝盖关节骨折,事发后,在固安县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66000元,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王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30万元及医疗赔偿3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652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冀FF58**大货车我是实际车主。2014年7月份我买徐耀齐的车,该车是分期付款。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徐耀齐是登记车主。2014年7月份冀FF58**车交给我之后,由我来承担风险。该车有司机乘坐险5万元和雇主责任险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支付了5829.93元的医疗费,我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使用的是“张佳白”名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核实原告与被告王强的雇佣关系情况,以及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99版雇主责任条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司机乘坐险后再赔偿。对原告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受雇于王强,当货车司机,驾驶冀FF58**大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徐耀齐,实际车主为王强。王强于2014年7月份以26万元价格购买徐耀齐货车,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伤亡限额30万元及医疗费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固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20日5时许,康爱军驾驶冀FF58**货车在固安县固安镇长兴新墙材有限公司北侧石料场运送砂石料时,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不慎翻车,致使康爱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固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829.93元,当天,原告转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58996.21元,共支付医药费61826.14元,其中被告王强支付5829.93元,原告自己支付55996.21元。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4左距骨骨折,5全身软组织损伤,6肾病,7脂肪肝,8右眼睛创缝合术后。建议术后4周、6周、三个月、6个月门诊复查,2患肢避免负重,3下肢支具保护,4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建议休息4个月。患者左侧胫骨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万元。此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费768元,原告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康爱军,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农民。女儿康宁,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女儿康艺,200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康爱军之父康福利,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母亲秦艳茹,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涿州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0186×20年×20%=407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伤残辅助器械费500元。涿州市石佛村民委员会证明:康福利与秦艳茹二人有三个儿子,长子康爱国,次子康爱军,三子康爱兵,无其他子女。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宁82**元×1年×20%÷2人=824.8元。康艺8248元×5年×20%÷2人=4124元。康福利8248元×16年×20%÷3人=8797.8元。秦艳茹8248元×15年×20%÷3人=8248元。总计21994.6元。2015年6月30日北京奇星宏宇家政服务中心证明:郑春红在我单位任职,于2015年1月20日因其配偶康爱军发生意外,需护理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无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有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其护理费按149天计算,共计17380元。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行业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6天,合计23080元。被告王强的冀FF58**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上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雇主保险单一份,固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5张,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工资证明一份,伤残鉴定书鉴定为9级,原告小孩的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1826.14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71826.14元,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险(5万元)扣除5万元,双方已调解,并已执行。超出的部分21826.14元,由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1826.14元。赔偿原告交通费768元,营养费145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医疗器械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4.6元,护理费17380元,误工费23080元,共计130642.74元。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王强医疗费5829.93元。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被告王强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