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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环通公司诉乌审旗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乌审旗第一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第一中学。原告环通公司诉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环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CWNS-E180-Q型、CLH-L30-Q的锅炉各一台,合同总价款400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锅炉本体到达安装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2)安装调试运行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3)剩余5%为质保金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出卖人有权停止向买受人发货及售后服务,直至终止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从逾期第三十天起,每天向出卖人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数量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日支付到货款280000元,然其仅于2012年9月7日付款2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30000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如约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57200元,根据违约金数额限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自行降至10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环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2、发货单,证明原告2012年7月25日已经向被告发货及发货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是因为经双方沟通,被告不具备锅炉安装及存放的条件,没有要求提货;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应承担违约责任。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约定的旧锅炉相关附随文件,我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为其进行旧锅炉拆除、安装、维修作业。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环通公司与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乌审旗政府采购中心及乌审旗教育局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CWNS-E180-Q的燃气热水锅炉1台及配套设施若干,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交货地点: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一中锅炉房。付款方式为锅炉本体到达安装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运行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出卖人有权停止向买受人发货及售后服务,直至终止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从逾期第30日起次日向出卖人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价格包含乌审旗财政局两台旧燃气锅炉拆除、运输、就位、安装及锅炉本体积碳清除和燃烧器锅炉控制柜维护保养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环通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0万元。下余货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环通公司与乌审旗第一中学、乌审旗政府采购中心及乌审旗教育局签订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乌审旗第一中学履行完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行降至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乌审旗政府采购中心及乌审旗教育局签订签订的锅炉房供热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乌审旗第一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维静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