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长顺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167号原告刘长顺。被告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住所地涿州市华阳东路。法定代表人侯雷,该办事处主任。原告刘长顺要求被告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为其颁发村主任当选证书、赔偿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损害原告的荣誉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19400元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在2003年、2006年,清凉寺办事处全家场村两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原告的得票数都达到村主任当选标准,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原告颁发村主任当选证书。原告坚持每月数次找被告,要求依法颁发村主任当选证书。直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连续一个月要求被告颁发。被告仍以没有档案资料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证书。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荣誉权,给原告个人因主张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94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村主任当选证书、赔偿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损害原告的荣誉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原告的荣誉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19400元这一请求,应单独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