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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志福与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福,张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07-1号原告张志福,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文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志福与被告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福诉称,其与被告的哥哥是好友,其认识被告。2010年6月28日上杭县紫金矿业渗漏毒水造成下游鱼苗死亡,紫金矿业对下游渔民按每平方10斤鱼计量补足损失,但其和同村张浪洋等人没有按此标准补足。2010年11月,其与同村张浪洋、张振鸿、张洪宾等四人到福州上访,遇到被告。被告称其是某省领导的驾驶员,经常与省领导在一起,能帮其处理好鱼苗损失补足一事,但需手续费用。其便相信被告,几天后就给被告现金10000元。此后,被告经常以手续费等为由多次向其要款累计365000元。直到2013年4月4日晚,其在厦门找到被告才知这是一场资金诈骗。于是双方协议如何归还款项,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每月月息7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且更改住处也不告知原告,至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欠债恶意不还,不履行借条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