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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吴永德、王哲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吴永德,王哲薇,薛荷霜,董旭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德。被告:王哲薇。被告:薛荷霜。被告:董旭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为与被告吴永德、王哲薇、薛荷霜、董旭希金融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德、王哲薇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668.48元(按年利率7.86%,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14776.8元)、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荷霜、董旭希在对董光汉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海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德、王哲薇、薛荷霜、董旭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董光汉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后所村锦青巷××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93)。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吴永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808201300277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吴永德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被告吴永德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日,董光汉、被告王哲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808201300277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吴永德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7日,被告吴永德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12808201300248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1%,确定为年利率7.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32万元、利息1668.48元、逾期利息5240元及复利未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德、王哲薇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668.48元(按年利率7.86%,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为5240元,剩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吴永德与被告王哲薇系夫妻关系。董光汉于2014年9月7日亡故。与被告薛荷霜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董旭希系父子关系,董光汉父母皆早于董光汉亡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永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永德与被告王哲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董光汉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光汉于2014年9月7日亡故,被告薛荷霜、董旭希系董光汉的法定继承人,因上述继承人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并以其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应由被告薛荷霜、董旭希在继承董光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吴永德追偿。被告吴永德、王哲薇、薛荷霜、董旭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德、王哲薇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668.4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为5240元,剩余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1%再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66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后再上浮50%,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薛荷霜、董旭希对第一项债务在继承董光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92808201300277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吴永德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被告吴永德、王哲薇、薛荷霜、董旭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朱瑶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