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国政与高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政,高占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张国政,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生。被告高占领,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张国政诉高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政到庭参加诉讼,高占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政诉称,高占领因做买卖煤生意,向张国政借款1400000元投入生意使用,约定月利息为2.5%,每月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高占领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占领立即偿还欠张国政现金1400000元,偿还约定月利息2.5%,计22个月为770000元利息,共计2170000元,并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占领未到庭,未答辩。张国政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国政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高占领向张国政借款14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的事实。高占领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质证。依据张国政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高占领因做生意向张国政多次借款共计1100000元,后于2013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从2012年5月按月息2%开始计算利息每月22000元,至2013年6月10日共计13个半月即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以1400000元为本金数额,高占领给张国政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张国政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收到人:高占领,2013年6月1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单位:高占领,今借到张国政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每月10日封息,15日以前未封,加以罚款伍千元(¥5000元)。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付罚息日利率1%。本《借据》一式贰份。借款人:高占领,身份证:××,2013年6月10日。”后经张国政催要,高占领偿还利息15000元。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张国政起诉要求高占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高占领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张国政主张的11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出的300000元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计算13个半月得出的,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国政起诉要求将3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向高占领主张1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张国政主张的2013年6月10日之后至2015年5月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770000元利息及按月息2.5%顺延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高占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政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的1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公告费260元,都由被告高占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