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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焦某强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强,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强及其辩护人谌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焦某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信用卡。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焦某强陆续使用该卡透支19万多元未归还。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人焦某强于2014年11月10日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欠款本金199405.10元,利息18280.99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被告人焦某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协议,其离开益阳并变更通信号码,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款仍无法联系。2015年4月7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焦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且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焦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焦某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焦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第一,工商银行对焦某强所持信用卡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工商银行内评认定焦某强违约后,工商银行仅电话联系焦某强催收一次。第三,焦某强家属已代其全额偿还了透支本金20万元并取得了工商银行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焦某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信用卡。2014年4月份,被告人焦某强陆续使用该卡透支19万多元未归还。2014年5月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向焦某强催款。2014年8月26日,工商银行向焦某强当面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告知焦某强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欠款,焦某强未归还欠款。焦某强因资金困难,向工商银行申请变更还款事项,2014年11月10日,焦某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欠款本金199405.10元,利息18280.99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被告人焦某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协议,其离开益阳并变更通信号码,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款仍无法联系。2015年4月7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焦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1日,焦某强家属代其偿还工商银行欠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汤再满的证言,证明焦某强于2011年5月9日在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六星级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卡自2014年5月25日逾期后,工商银行通过发送短信、拨打催收电话、送达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多次对焦某强进行催收,焦某强的信用卡逾期本金为193703.02元,至2015年4月1日为止,逾期本息为226001.60元。2014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与焦某强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约定焦某强的欠款分一年12期还清,每月10日还款。在签署协议之时,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已向焦某强解释并重点说明在还款期限内首期还款不能逾期,在观察期外,累计不能逾期还款三次,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焦某强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首期还款金额18280.99元,但其于2014年12月12日仅还款6400元,焦的还款已逾期且没有足额还清首期,之后也无还款记录,按照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与焦某强签订的变更还款协议自动失效。2015年3月,工商银行拨打焦某强的电话进行催收,语音提示该号码已停止使用。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来到焦某强在协议上写明的住址也无法找到其本人。2、证人崔剑辉的证言,证明焦某强曾经租住在她位于万城国际小区1栋609室的房屋,已于2014年5月份退租,该房屋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都是空着的。3、证人谢瑛的证言,证明她拥有的一间位于康富南路106号怡景楼的门面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租赁给了焦某强,焦某强用租赁的门面成立了一家世风广告公司。2014年下半年她去收租金时,焦称要缓一缓。2015年1月份,她再去收租时,世风广告公司已空无一人。4、信用卡交易凭证,证明焦某强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信用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交易情况。5、历史催收记录,证明工商银行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对焦某强的催收情况。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焦某强开办的益阳世风贸易有限公司、益阳世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世风分公司、益阳世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赫山分公司的基本信息。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焦某强的父亲焦海汝于2015年4月21日汇款20万元至焦某强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信用卡。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证明焦某强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变更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0日焦某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签订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约定还款期限12期,每月为一期,首期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18280.99元。如协议因焦某强违约终止,其所持信用卡恢复双方之前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10、信用卡办理信息,证明焦某强办理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的基本情况。11、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向焦某强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通知书上有告知焦某强应于收到该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欠款的内容,通知书经焦某强本人签字确认。12、牡丹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上查询显示焦某强持有的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信用卡处于违约状态,欠本金193703.02元。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焦某强父亲焦海汝退还的20万元,并已发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1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焦某强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焦某强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焦某强的供述及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刑事谅解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对焦某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焦海汝家庭情况说明,证明焦某强家庭贫困,父母均身患疾病,为偿还焦某强欠款多方筹措资金20万元。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焦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焦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焦某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强于2014年4月份使用卡号为4381260025350712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9万多元未归还。2014年5月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向焦某强催款,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焦某强当面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告知焦某强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欠款,但焦某强仍未归还。焦某强因资金困难,向工商银行申请变更还款事项,工商银行为了让焦某强将欠款还清,于2014年11月10日与焦某强签订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变更还款方式,约定分期偿还欠款本金199405.10元,利息18280.99元。在签订变更还款事项协议时,工作人员已向焦某强说明在还款期限内首期还款不能逾期,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焦某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被告人焦某强在明知应按协议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否则协议自动失效的情况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焦某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协议,而是离开益阳并变更通信号码,致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电话、短信、到其预留的住址催收的方式均无法联系到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强认罪态度好,已发还透支本金给工商银行,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7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