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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宝辰商务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宝辰商务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75号案外人:周生建,居民。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栗静静,总经理。被执行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西路香格里拉小区物管会所*楼。法定代表人:鲍水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生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生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周楼嘉苑14号楼朝北门市房第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为其购买所有。2014年12月12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其认购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其已交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中止(2015)枣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宝辰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周生建所提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面积为229.75㎡,房屋总价仅4080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二、根据该协议书第3条:“2016年2月10日之前,甲方(亿和丰达公司)如果把乙方(周生建)购房款全部返还给乙方,该营业房认购协议书解除。如不按时退款,该营业房归乙方所有。”判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认购书系为担保借款签订的,且异议人也明确承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三、异议人仅提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故周生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辰公司与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枣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位于周楼嘉苑14号楼朝北门市房第1号、15号楼朝北门市房第17、18号共三套门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涉案房屋尚未完全建设完工,未有产权登记、预售登记等相关权属公示。另查明,2015年6月2日,案外人周生建在执行法官与其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与被执行人间是借款关系,系用房屋作的担保。本院认为,亿和丰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投资开发建设,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生建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其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案外人周生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生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惠 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