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增汕与秦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汕,秦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增汕,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被告:秦伟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原告陈增汕诉被告秦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汕诉称:被告秦伟彬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时被告即立下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交原告存执。被告秦伟彬借到原告10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时间付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秦伟彬付还原告陈增汕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秦伟彬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陈增汕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秦伟彬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伟彬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陈增汕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付还原告上述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秦伟彬借欠原告陈增汕100000元,,有其所立“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付还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增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秦伟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付还借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