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小芝与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芝,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小芝。委托代理人龙万,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选峰。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洪武,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6********。原告王小芝诉被告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万、被告李选峰、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芝诉称,被告三建公司在承建花垣县二小(现新民族中学)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选峰。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工地销售水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83403元的货款,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593000元的货款,尚有290403元的货款未付,并出具了相应欠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推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选峰、三建公司支付原告王小芝货款290403元及利息(利息以290403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选峰辩称,对原告王小芝起诉欠付货款29040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与原告王小芝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与三建公司无关。原告王小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8日李永锋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5日李选峰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王小芝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王小芝向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现新民族中学)工地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403元;2、合同协议书(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拟证明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建公司;3、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两份)、花垣县第二小学及幼儿园(主体、附属)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五份),拟证明李选峰系三建公司的专职报账人,是三建公司的职工,但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实际由李选峰掌控的事实,该工程系李选峰从三建公司承包;4、花垣县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县检察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李选峰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其他工程的事实。对于原告王小芝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李选峰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0月18日证明、2015年5月15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花垣县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花垣县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县检察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王小芝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0月18日证明、2015年5月15日欠条、合同协议书、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花垣县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花垣县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县检察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建公司没有将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李选峰,李选峰系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由其承担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被告李选峰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2015年6月9日王小芝出具的领条,拟证明王小芝起诉李选峰后,李选峰又支付王小芝20000元。原告王小芝对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于2015年6月9日收到李选峰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领条与三建公司无关。被告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小芝、被告李选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李选峰、三建公司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10月18日李永锋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5日李选峰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合同协议书、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花垣县第二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三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花垣县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县检察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李选峰提交的领条,王小芝认可收到其支付的200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李选峰陈述两者在该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李选峰系项目经济承包人,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李永锋由李选峰雇请在该工地上接受材料。原告王小芝向该工地供应水泥,2015年5月15经结算,未支付水泥款尚有290403元,当日李选峰向王小芝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王小芝花垣二小一标段水泥款290403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李选峰分两次支付王小芝水泥款合计41000元,王小芝要求在起诉金额中扣减。双方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有一致意见,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选峰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王小芝向其销售水泥并持有欠款欠条,可认定王小芝为债权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明,李选峰现尚有249403(290403-41000=249403)元水泥款未向王小芝支付,其应及时支付,故王小芝要求李选峰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对于王小芝要求从2015年5月15日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李选峰陈述两者在该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李选峰系项目经济承包人,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因李选峰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三建公司,故两者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李选峰为挂靠人,三建公司为被挂靠人。三建公司、李选峰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且李选峰从王小芝处购买的水泥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故三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芝水泥款人民币249403元;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656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合计7628元,由被告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王小芝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656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审 判 员 田安华代理审判员 王曦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