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巧双与吴号昕、赵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双,吴号昕,赵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胡巧双。被告:吴号昕。被告:赵有香。原告胡巧双为与被告吴号昕、赵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双、被告吴号昕、赵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号昕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由被告赵有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号昕答辩称,其在今年农历二十八的时候打电话给原告,说好先还50000元,就重新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15万元的借条不肯给被告,其就把钱给吴某,吴某再给原告,但原告不肯把15万的借条给吴某。被告赵有香答辩称,借钱的时候其是不知道的,已经还了62400元。把5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却不肯把15万的借条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等。第一被告称借条是其本人写的,15万也是对的。先借了5万元,后来借了10万元,写在一起的。这张借条是放其车上的,车被原告开走了,就被原告拿走了。还有另一份借条,其他内容一样,只是上面有备注说被告已经还了12400元。先写了这张。后来发现不对,其已经还了12400元了,就又重新写了一张。第二被告认为钱已经还给原告了,借条应该还回来,已重新写了一张10万元给原告。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吴号昕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赵有香的质证如下: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归还5万元以后,收回了15万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这张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其手上这样的复印件有很多。第二被告没有意见。2、提交原告出具的车辆保管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车一直被原告扣着的,归还了50000元之后车辆才归还给他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称是其写的。第二被告无异议。3、证人吴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农历二十九号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无异议,确实收到了5万元。4、证人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把10万元的借条和5万元的现金给原告,原告把15万元的借条归还的事实。原告认为5万元是收到过,但15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是不可能的。被告赵有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吴号昕自认借条是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号昕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彩色复印件,真实性可确认,但并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将在下文论述。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已归还款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4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的款项5万元。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号昕曾向胡巧双借款二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吴号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双巧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率壹分伍计算,到2013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其中伍万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拾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2015年2月17日,吴号昕通过其舅舅屠某归还了款项5万元。另查明,吴号昕与赵有香于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号昕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已归还的5万元是否为归还借款本金?从原告目前持有借条进行起诉来看,原告并未同意将归还的5万元视为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也未就归还的5万元视为归还本���一事进行追认,可见双方并未就归还款项到底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达成一致。那么,债务人在依法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借款15万元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7425元(其中5万元利息为12975元,10万元利息为24450元),故当日可视为抵充本金的数额为12575元,被告吴号昕尚欠原告本金为137425元。2、被告除了归还5万元,是否另归还过12400元?被告称另归还原告12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号昕、赵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巧双借款本金137425元。二、驳回原告胡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胡巧双负担138元,由被告吴号昕、赵有香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