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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宪海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海,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赵宪海,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黄平,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赵宪海诉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海、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宪海诉称,被告黄平三次从原告手中借款7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于2014年2月份将此款还给原告。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378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3分利计算)。被告黄平辩称,被告的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70000.00元的欠条,但已转帐给原告的朋友李富友了,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债务关系。事实是原告把他的一个包工程的叫李富友的好朋友介绍给被告,被告给李富友干防盗门工程,欠被告250000.00元工程款,有欠条为证。但此人系外地人欠钱不还,还居无定所,很难找到这个人,实际上原告知道此人下落,就是不告诉被告。原告在2013年11月份让被告给他打了70000.00元的欠条,欺骗被告说他会向李富友要账,但现在却向被告要账,实属无理。2014年8月份,被告见到李富友时,李富友说跟原告算250000.00元的帐,给被告扣除,原告在电话里也说剩余的钱(70000.00元之外)一个月内李富友不给,原告代替李富友给,当时有朱奎在场可以证实。所以此款已经转帐到李富友处,原告应向李富友索要,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平三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7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3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此款已转账给他人,因原告否认此事,并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