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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国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国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国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