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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程进福、周国通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进福,周国通,叶文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进福(绰号:高州佬),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国通,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文健,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从化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化州市公安局,同年5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进福、周国通、叶文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进福、叶文健、周国通及被告人叶文健的辩护人成家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进福经事前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龙滩别墅区物色到盗窃目标后,遂伙同被告人周国通、叶文健及何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密谋到该别墅区李某的别墅实施盗窃。当天凌晨时分,周国通驾驶一辆租来的广州本田小汽车搭载程进福、叶文健、何某从高州市石鼓镇窜到该别墅区附近后,由周国通留在小车上负责接应,叶文健在门外望风,程进福、何某则进入李某的住宅内实施盗窃,先后从该住宅内盗取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未进行核价)、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粤kq×××)一辆、白色福特小汽车(车牌:粤kza×××)一辆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得手后,程进福驾驶福特小汽车搭载叶文健,何某驾驶盗窃得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周国通驾驶租来的小车一起逃离现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福特小汽车、苹果4手机、笔记本电脑、五羊本田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58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进福、叶文健、周国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被盗机动车发票、被盗车辆上网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和撤销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指认被盗小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进福、周国通、叶文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进福、周国通、叶文健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同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程进福事前到被害人处踩点且确定盗窃目标,后进入被害人家某,其作用相对比周国通、叶文健大;但周国通驾驶其租用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等到作案现场,且负责接应,其作用相对比只负责望风的叶文健大,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成家钧辩称被告人叶文健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进福、周国通、叶文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进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国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叶文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