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瑞勇与张文生、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李瑞勇,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书元,男,汉族,系张文生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生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凤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瑞勇诉被告张文生、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勇及委托代理人姚秀丽与刘鹏、被告张文生之委托代理人张书元与李学德、被告兴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勇诉称:原告与张文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7日、3月1日张文生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248000元、250000元、126000元、110000元,合计2184000元。兴泰公司对2015年1月10日借款150000元、1月14日借款300000元、1月20日借款1000000元、1月22日借款248000元、1月29日借款250000元合计1984000元的债权提供了担保。张文生之借款是因借用兴泰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鲁西集团、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鲁西硝基复合肥有限公司和鲁西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并以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因借用资质,张文生会向兴泰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兴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系利益所为。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生偿还借款本金218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兴泰公司对上述1984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生辩称:2012年2月25日至5月31日张文生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息1549900元,另有其他还款凭证尚未找到;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至3月1日的借款实际是更换借条的行为,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款。被告兴泰公司辩称:兴泰公司对原告与张文生之间的所有借款不清楚,兴泰公司对其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其借款未用于兴泰公司的工程;兴泰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2015年1月10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9日原告分别与张文生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李瑞勇为出借人、乙方张文生为借款人、丙方兴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248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用途为乙方因挂靠丙方单位承建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聊城鲁西硝基复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6‰,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分别为每月10日、13日、19日、21日、28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1‰的滞纳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均盖有“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张文生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7份合同签订前,张文生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因张文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针对其未还清的借款本息,双方重新签订了上述7份合同,并由张文生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2015年2月7日、3月1日张文生分别向原告借款126000元、11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诉讼过程中,李瑞勇(甲方)与张文生(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项全部为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出借款共计218.4万元;款项出借情况:2015年1月10日出借15万元,2015年1月14日出借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出借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出借24.8万元,2015年1月29日出借25万元,2015年2月7日出借12.6万元,2015年3月11日出借11万元;甲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文生分文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述7份借款担保合同、5份保证书以及“鲁西化工合同书”。被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辩别上述证据中张文生的签名捺印是否系张文生本人所留;被告兴泰公司对上述7份借款担保合同、5份保证书、“鲁西化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的“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系兴泰公司的印章;本院已限期原告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限期责令张文生本人到庭辨认并告知了拒绝到庭的后果,但张文生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张文生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及和解协议,被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以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中张文生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本人所留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已限期责令张文生到庭辨认并告知了拒绝到庭的后果,但张文生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庭,故应当认定上述证据中张文生的签名及捺印是张文生本人所留,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文生辩称,2015年1月10日至3月1日的借款实际是更换借条的行为,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针对张文生未还清的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且张文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与收条,应当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月息36‰、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及日1‰的滞纳金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张文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张文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文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是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及“鲁西化工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虽然载明兴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及“鲁西化工合同书”落款处亦均盖有“聊城兴泰建安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但因兴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否认系兴泰公司的印章。诉讼中,本院已限期原告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义务尚未完成,不能据此认定兴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故原告诉求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4000元。二、限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248000元、250000元、126000元、11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1月10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7日、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