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阳文彬与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8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环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阳文彬,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毅,居民。原告阳文彬诉被告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阳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被告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文彬诉称,被告韦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15年4月18日为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内被告按每月2分利率(即1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每月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6000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6000元,剩余24000元借款本金并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逾期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90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发证实被告韦毅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3、原告的邮政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原件,以证实①被告韦毅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共6000元,②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卡偿还了借款本金26900元,被告还向原告的信用社储蓄卡偿还了借款本金5100元,因该卡已销户原告没有打出明细单只有短信通知。被告韦毅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通过证人韦某某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未讲到利息,所以在欠条上也没注明利息。借款之后,双方通过韦某某作证,口头约定逐步偿还该款,之后被告通过覃某某、韦某某向阳文彬的POS机和银行账户先后打入人民币44000元,到目前为止,该款还欠6000元。阳文彬所说的只偿还26000还欠24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阳文彬提出的还款数额以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被告韦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票据原件八张,以证实被告已还款32000元;3、信用卡支出短信通知打印单两张,以证实被告已通过韦某某向原告的POS机还款12000元;4、证人覃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丈夫韦毅让其向阳文彬还款共26900元,韦毅自己向阳文彬还款5100元;5、证人韦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堂弟韦毅通过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韦毅借款后让韦某某拿信用卡去原告店面的POS机消费还款12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共汇款给原告26900元是事实,但当初借钱的时候没有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只是说每月逐步还款,另外被告也认可原告手机里另一笔交易短信,5月23日被告确实向原告的信用社储蓄卡汇了5100元,但这些都是偿还本金。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4月份之前的6000元都是给付借款利息,其他的才是偿还借款本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两张信用卡的消费短信不能证实还款的对象是谁,且POS机是用于消费,不是用于还款,且没有消费小票,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但消费小票上被告还款的时间是同月的19日即借款的第二天就向原告还款了2000元,不符合常理,另一笔消费支出是时隔借款时间10天就向原告还款了10000元,可信度不高,且还款的时候没有原告的收条,对这两张单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5号证据因没有其他明确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通过韦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毅因借款需要,通过堂哥韦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向韦某某的朋友即原告阳文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立下《欠条》一份:“本人韦毅于2014年10月18日借得阳文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4月18日还清。”《欠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韦毅及证人韦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其委托妻子覃某某先后向原告的邮储银行账户汇款如下:2014年11月13日汇款1000元、2014年12月13日汇款1000元、2015年1月14日汇款1000元、2015年2月14日汇款1000元、2015年3月13日汇款7000元、2015年4月13日汇款两笔共7000元、2015年5月24日汇款1900元、2015年6月24日汇款7000元;2015年5月23日,覃某某还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汇款51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已按约给付借期内借款利息6000元(即1000元/月)但仅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韦毅向原告阳文彬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已委托妻子先后向原告账户汇款32000元,但原告称其中的6000元系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而非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被告亦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中6000元是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2000元均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还辩称证人韦某某已代其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因仅有韦某某在原告POS机上消费的短信通知而无其他明确、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故被告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毅应当偿还尚欠原告阳文彬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9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韦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44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