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玲、黄世柱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80号原告张玲,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是黄鑫妻子。原告黄世柱,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是黄鑫父亲。原告黄霞,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是黄鑫女儿。原告黄雯,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是黄鑫女儿。原告黄山,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是黄鑫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炜彬。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委托代理人黎振声。委托代理人陈巧平。第三人东莞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张杜生。原告张玲、黄世柱、黄霞、黄雯、黄山为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东莞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7月22日受理后,同年7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8月4日、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炜彬、张作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黎振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鑫于2014年12月2日17时29分许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9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告),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情况;3、张玲、黄鑫身份证,证明原告及配偶的身份信息;4、《亲属关系证明》、泰和县《公证书》,证明死者黄鑫的亲属关系及相关身份信息;5、公证委托书,证明其他原告委托原告张玲办理相关事宜;6、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A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鑫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7、《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黄鑫遭受交通事故的现场具体位置;8、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编号:10010987《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东公交技法尸字第(80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鑫死亡具体原因;9、死者黄鑫《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黄鑫参加社会保险的详细情况;10、深圳市华森家具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证明黄鑫入职相关信息;11、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住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号:44**15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黄鑫在东莞租房生活居住及房东身份信息;12、第三人制作的《证明》,证明黄鑫事发当日上班时间安排及未上班的事实;13、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证据材料情况;14、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杜生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15、黄鑫的身份证及考勤刷卡情况《刷卡情况一览表》(2014年11月、12月),证明黄鑫身份信息及考勤情况;16、深圳市华森家具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及《说明》,证明第三人与黄鑫的劳动合同关系;17、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9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及收到第三人材料情况;18、交警调查《询问笔录》(谢贵熊、胡坚锋),证明交警部门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及被调查人身份;19、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张志雄、蔡汉忠)、第三人的《证明》、身份证,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及被调查人身份;20、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并将相关文书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诉称,1、黄鑫死亡前与妻子张玲自2013年5月5日起租住于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新围村苏胜桥101号出租屋,自2014年11月6日起就职于东莞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从黄鑫死亡前的上班卡钟记录可以显示出来,保安队的夜班工作时间大概自晚上18:30分开始,而黄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29分,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2、由黄鑫生前租住的谢岗镇曹乐新围村苏胜桥到其工作的东莞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工业区宝湖路6号厂区),沿谢常线行走属于上下班路线,根据2014年9月1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认定四种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黄鑫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沿谢常线行走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因此符合“上下班途中”这一条件。3、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黄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该起事故中,黄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必备条件之一。4、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是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当事人谢贵熊与胡坚锋(两人均为黄鑫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客)在谢岗交警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而定的,而谢贵熊与胡坚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而死者黄鑫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者交通事故赔偿部分需由黄鑫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谢贵熊与胡坚锋均与黄鑫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仅凭谢贵熊与胡坚锋的询问笔录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失公平,亦于法不合。故黄鑫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工伤认定书》关于黄鑫(死者)非工伤的决定;2、重新认定黄鑫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东府行复(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起案件行政复议的结果;3、东公交认字(2014)第A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鑫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住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所有人苏胜桥《驾驶证》、《劳动合同》、《人事登记表》,证明黄鑫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及其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其上下班经过路段等事实;5、《刷卡情况一览表》(2014年11月、12月),证明黄鑫生前的上下班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被告东莞市社保局辩称,一、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黄鑫是第三人公司的保安,2014年12月2日17点29分左右,骑摩托车去公司上班,在途经东莞市谢岗镇谢常线工业大道路口路段与一台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黄鑫当场死亡。要求认定工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死者黄鑫及配偶张玲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参保缴费明细表、人事资料表、刷卡情况一览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住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驾驶证、证明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要求第三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黄鑫身份证及考勤刷卡一览表、人事资料及劳动合同等,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调查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确认案件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日下午17点29分左右,第三人的员工黄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2名乘客(非公司员工)沿谢常线从谢岗往常平方向行驶,途经谢岗镇谢常线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黄鑫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鑫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原告主张黄鑫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工伤。原告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通过对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调取,证实黄鑫驾驶摩托车不是去上班,而是用摩托车运载乘客;其次,通过对死者同事的调查证实黄鑫所载乘客不是公司员工,因此,黄鑫私自用摩托车搭载乘客并非去上班途中,与工作无关,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玲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代理人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东莞市社保局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37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6日送达给原告和东莞市社保局,同年6月12日送达给第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7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市社保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日送达给原告、东莞市社保局和第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从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17时29分左右,第三人的员工黄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2名乘客(谢贵熊、胡坚锋,非第三人员工)沿谢常线从谢岗往常平方向行驶,途经谢岗镇谢常线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黄鑫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方向东莞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东莞市社保局受理后,要求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东莞市社保局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东莞市社保局还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调查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东莞市社保局认为黄鑫发生死亡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黄鑫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2014年12月2日下午17时29分左右,第三人的员工黄鑫驾驶两轮摩托搭载2名乘客沿谢常线行驶,途经谢岗镇谢常线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黄鑫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次,东莞市社保局根据本案的证据认为黄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是送该两名乘客,不是去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情形,认定黄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黄鑫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由于黄鑫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摩托车上有两名乘客,其中乘客谢贵熊称:是从赵林出发往曹乐方向走。乘客胡坚锋也称:我乘坐的摩托车行驶于谢常线谢岗往常平方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A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黄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谢常线从谢岗往常平方向行驶,故黄鑫驾驶摩托车沿谢常线从谢岗往常平方向行驶与其上班的路线是反方向,不能证实黄鑫是在上班途中。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玲、黄世柱、黄霞、黄雯、黄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玲、黄世柱、黄霞、黄雯、黄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