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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定一、田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定一,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润泽、梁素真,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定一,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田芳,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字(2014)第3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定一、田芳未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缴纳社会抚养费23090元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并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其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吴定一、田芳生育的婴儿为早产婴儿,孕期为31周+5周,如该婴儿足月生育,则被执行人田芳生育时可达法定年龄,不属于未达法定婚龄生育情形,依法不应再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同意对两被执行人吴定一、田芳所作出的泉洛计生决字(2014)第3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应征社会抚养费23090元予以终止征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决字(2014)第30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明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