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执字第0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023-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东,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彩亚,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结欠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44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6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付的诉讼费合计45345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6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6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6人有多个案件债务未有效清偿,本院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受偿金额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8600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4334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6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6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6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6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乃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