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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景与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景。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罗忍,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盘龙山路8号(市委党校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77433-8。法定代表人卫成林,董事长。原告陈景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熊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卫水云馨苑2号楼1单元1903室,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06.27元,总房款为493892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31万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6万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应于交房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4月10日,黄石中卫地产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房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未给出任何解决方案,也未进行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24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每日94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陈景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景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陈景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卫水云馨苑3号楼1单元1903室,建筑面积102.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06.27元,总房款为493892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至2013年12月,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47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另查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开发的中卫水云馨苑商品房项目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景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景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每日94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