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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楠与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楠,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蔡楠。被告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65号成峰商苑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周达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楠与被告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楠、被告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达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楠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做自住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竣工,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拖延合同约定完成期限,材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延期款项80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的3套玫瑰金色不锈钢门套价款45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房屋门钥匙一把;4、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正规装修费用发票;5、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但是施工过程中原告额外提出增加项目,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其中地面找平所用混凝土,按照国家规定强度在28天以后才能达到。因此工期延长是原告增加项目导致的,是合情合理的。2、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2日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已经付清了欠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装饰工期的延期都在合理范围之内,双方均予以认可。3、原告要求的3套门套价格,原告折价偏高,双方结算时折价为1995元,根据合同价及增项部分总价为67479元,原告只支付了65484元,尚有1995元未支付,就是折抵的三套门套钱。4、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前已经将门锁更换,被告之前所有的原告的钥匙已经全部报废,事实上原告更换了门锁被告也没有必要交还原来的钥匙了。5、被告在标准工程造价书中已经注明,此合同价格不包含税金,如原告需要发票,还需增加7%的税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甲方为原告蔡楠,乙方为被告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昆山市水秀江南小区XX幢X号XXX室,双方商定部分承包的方式;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5年3月16日开工至2015年6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为599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签订施工合同三天内甲方首付30%,第二期:水电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0%,第三期:泥木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35%,第四期:工程完工后支付5%。凡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应交甲方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者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并签订《工程变更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以工程总价千分之三赔偿给甲方。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该工程成品或自行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不锈钢门套玫瑰金色(卫生间和厨房间门套共3套)。钥匙已收一把。并且原被告于当天明确了工程具体项目以及主材料包。上述两份单据中都明确以上不含税金,如需票务,需交7%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确认了就昆山市水秀江南小区08幢2号303室装修内容的增减项目,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期装修款1797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支付17970元第二期装修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支付28544元备注为第三期款+增加项目款;2015年8月2日原告支付1000元工程结工尾款。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65484元整。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謦园尚品施工队结账单,确认了四期款项的交接,并且甲方蔡楠在结账单尾部签字:“所有装修费已全部结清”,乙方经理签字并有苏州謦园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昆山市家庭装修合同书及报价单2份、付款凭证4张、增减项目单1张、謦园尚品施工队结账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期完工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装修期为2015年3月16日开工至2015年6月15日竣工,但装修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在第三期交款时以及2015年5月29日双方确认的增加项目部分中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主张顺延工期亦属合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延误工期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因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经自行更换了门锁,并且被告未能保留原来的房屋钥匙,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钥匙,客观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正规装修费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报价单中明确约定:“以上不含税金,如需票务,需交7%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套玫瑰金色不锈钢门套补偿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59900元,由于工程量增加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65484元,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謦园尚品施工队结账单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扣除了1995元,但关于该1995元的扣除项目双方并无约定,被告认为该金额就是扣除3套玫瑰金色不锈钢门套,原告认为系扣除的其他项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就装修工程已经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楠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蔡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