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岳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岳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安,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宗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