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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与王玉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王玉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男,生于1961年11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有荣,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王玉芹,女,生于1964年3月23日,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史宪强,系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震公司)与被告王玉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祥、李有荣,被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震公司诉称,济历劳人仲案(2015)160号济南市历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村办企业无义务支付,也无能力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现企业困难已有三四个月未发工资,面临破产,且仲裁委适用法律不正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39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芹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防震公司所述企业资金困难、面临破产与事实不符,防震公司现正常营业,即使面临一定困难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王玉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玉芹于1997年到原告防震公司工作,2014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1986年6月1日,被告王玉芹生育一子王德智,2002年6月3日,被告王玉芹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防震公司未向被告王玉芹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王玉芹于2015年3月17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防震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万元。2015年4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王玉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3942.8元。原告防震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该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王玉芹系原告防震公司退休职工,系独生子女父母。原告防震公司应当按照有关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养老待遇的规定,向王玉芹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据此,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玉芹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3942.8元(3873元/月×12个月×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审 判 员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