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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子方与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方,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陈子方。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被告:陶辉。原告陈子方与被告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子方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子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陶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陶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陶辉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陶辉向原告陈子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子方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徐晓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子方与被告陶辉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子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子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陶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