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琳与被告周琳、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周琳,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杨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发钧,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3********。被告周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1991215。原告杨琳与被告周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的委托代理人袁发钧、被告周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琳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琳驾驶湘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怀化市迎丰路三线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杨锡辉驾驶直行的湘N×××××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湘N×××××号普通摩托车乘客原告杨琳受伤。原告杨琳受伤后在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杨琳已经垫付全部医药费。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琳负全部责任,杨锡辉和原告杨琳无责任。原告杨琳的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9级伤残;2、误工期限365天;3、营养期限150天;4、护理期限150;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二期手术住院期限30天。被告周琳驾驶湘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47598元(当庭变更为96000元)、护理费21680元(当庭变更为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90元、营养费4500元、抚养费165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当庭变更为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琳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琳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被告周琳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周琳要求返回给付的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3、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被告周琳驾驶湘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怀化市迎丰路三线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杨锡辉驾驶直行的湘N×××××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湘N×××××号普通摩托车乘客原告杨琳受伤。原告杨琳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9000元。原告杨琳的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被告周琳已经垫付全部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琳负全部责任,杨锡辉和原告杨琳无责任。原告杨琳的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9级伤残;2、误工期限365天;3、营养期限150天;4、护理期限150;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二期手术住院期限30天。20140.年12月10日,原告杨琳与被告周琳达成协议书,被告周琳给付原告医药费用共计40000元,双方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被告周琳的车辆放行进行约定。2015年7月5日,原告杨琳与被告周琳又对原告杨琳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周琳赔偿了原告杨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琳已经垫付原告杨琳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及原告杨琳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药费1154元。原告杨琳在洪江区百信大药房工作,200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杨晨。被告周琳驾驶湘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周琳对于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依据被告周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被告周琳理赔款298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注册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住院治疗的事实;3、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营养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5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期手术住院期限30天的事实;4、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周琳在本次事故承担全责的事实;5、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3194元(被告周琳已经垫付)的事实;6、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城镇务工人员的事实;7、被抚养人杨晨身份信息,证实原告享有小孩需抚养的事实;8、协议书两份,证实原告杨琳与被告周琳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周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同时,根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10、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8000元/月,原告无税后收入证明,对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可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琳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杨琳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琳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20%=106280元;2、护理费:40520元÷365天×150天×1人=16652元;3、误工费48525元÷365天×365天=48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30元/天×53天=1590元;5、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9年×20%÷2=16501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给付原告8000元;10、医药费:1154元;11、医药费39000元,原告杨琳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54242元。因被告周琳已经垫付医药费4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1154元,同时,也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赔偿(实际给付20000元),因此,原告杨琳还有203048元没有得到赔偿。被告周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为300000元。原告杨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3048元。原告杨琳的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不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周琳予以赔偿,因被告周琳进行垫付,被告周琳不再赔偿。至于被告周琳在原告杨琳住院期间的垫付医药费和出院后垫付的医药费1154元和本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周琳可依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依法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琳的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琳的经济损失83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杨琳承担225元,被告周琳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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