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许某,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3月3日生,苗族。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陈某甲对家庭不关心,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加之双方对小孩的教育方式存在差异,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一子陈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夫妻生活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甲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之陈某甲多关心照顾许某,多与许某沟通交流,继续做和好努力,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