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兴平与马金发、陈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平,马金发,陈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郭兴平,男。被告马金发,男。被告陈军,男。原告郭兴平诉被告马金发、陈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平、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平诉称,2015年2月,被告马金发叫我到寺台乡田坪村三社河道采金打钻,当时被告马金发给我口头说打钻每月工资10000元。我打完钻后向被告马金发要工资,被告马金发说他还要干活,等施工满一个月发工资时一起给,当时已经是大年腊月二十九,我就回家过年去了。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和被告马金发等人到四川广元买东西,正月初四就正常开工了,当天上了十五个工人,初六又上了两个工人,被告马金发让我负责带工和指导采金的技术,每月工资给我1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马金发给我未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就偷着跑了,此后,电话再也无法联系被告马金发。被告马金发承包的沙场法人代表是第二被告陈军,为了拿到工资,我们等人到康县水务局等相关单位要求协调解决被告马金发拖欠我的工资,当时被告陈军承诺半个月之内由他给我给付工资,被告陈军在给付我们39000元的工资后,其余至今未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2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金发未答辩。被告陈军辩称,马金发的工人我不认识,工资我不知道,原告是通过中间人我认识的,工人的工资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代被告马金发垫付给原告等17人的工资39000元,被告马金发应归还于我。我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发于2015年2月11日承包了被告陈军位于寺台乡田坪村犀牛江边的沙场。原告于同年2月在被告马金发承包的沙场河道金矿给被告马金发打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打钻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打钻完成后,向被告马金发要打钻工资,被告马金发以还有活要原告干为由,未给付原告打钻工资。春节过后,原告和被告马金发再次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带工并指导挖金技术,每月给原告工资15000元。原告和被告马金发口头约定工资时,被告陈军未在现场。同年3月24日,被告马金发在未给付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撤离沙场,原告电话再无法联系被告马金发。原告遂和其他民工以被告陈军为沙场法人代表为由集体上访,要求被告陈军给付被告马金发拖欠的工资,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陈军于2015年3月26日垫付了原告等工人工资人民币9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陈军垫付原告等人工资人民币30000元,两次垫付的工资39000元收款人均为原告郭兴平。另查明,被告马金发打钻所用钻机系原告联系,租用钻机费用13000元,打钻4人工资每人3000元,共计12000元,拉钻机往返运费3700元,上述合计28700元。被告马金发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27100元,2月17日网银转账给原告1600元。原告郭兴平收到陈军垫付的39000元后,自己分得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兴平、被告陈军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3份和协议书、被告陈军提交的收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平在被告马金发承包的沙场务工,务工沙场的承包人是被告马金发,原告郭兴平系被告马金发雇佣的带工和技术人员,与被告陈军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军没有支付原告郭兴平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郭兴平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应是作为沙场承包人的被告马金发,故原告郭兴平要求被告陈军给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军已替被告马金发垫付给原告郭兴平劳务报酬9000元,故拖欠原告郭兴平的剩余劳务报酬16000元应由被告马金发给付(被告陈军与被告马金发的合同纠纷涉及的垫付款项已另案处理)。被告马金发两次网银转账给原告郭兴平的287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是给付的租用钻机费用、打钻人工工资及拉钻机的往返运费,并不是给付给原告郭兴平的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郭兴平的劳务报酬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康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李生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