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祥红与吴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祥红,吴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18-1号申请执行人曾祥红,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执行人吴义芳,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执行人曾祥红与被执行人吴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祥红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义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义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吴义芳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曾祥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义芳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曾祥红的委托代理人黎栋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义芳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下落不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曾祥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何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