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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石槽坊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王某,致使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公证书、撤诉书、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石槽坊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王某,致使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其丈夫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龙王庙镇石槽坊村路段时,李某甲突然喊了一声,她就见一个约70岁的老头倒在李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旁,李某甲说犯困了没看见。李某甲下车查看那了被撞了老人后就驾车走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她骑车从石槽坊村南头行至215省道交叉口时,见215省道东侧一个七十岁左右的老头驾驶一辆绿色小型号的电三轮向北行驶中撞了一个前方同向行走的老头,车上还坐着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婆儿。肇事车辆向前走了四五米后停下,驾驶员看了被撞的人就骑车向北走了。她随后将肇事情况告诉了王某和马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王某甲的妻子告诉他,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撞了一个老头,他到现场发现被撞的是本村的王某。4、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出门,10时许在21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及现场情况。7、王某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证明被害人身份,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9、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鉴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与受鉴行人发生碰撞后受损部位痕迹形成逻辑吻合。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公证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12、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其妻子抱着孩子在车上,他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至石槽坊村路段时,由于犯困没注意前方情况,就听他妻子喊了一声撞人了,他停车看见后面一个老头头向西躺在路上,周围没人,他就骑车走了。他的电三轮是绿色彭友牌的,型号较小。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范玉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