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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祥义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义,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江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25号原告曾祥义,男,汉族。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法定代表人张洪楚,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良江镇政府综治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韦兴峰,良江镇政府干部。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莫若锋,区长。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兴宾区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常绿,兴宾区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江桂新,女,汉族。原告曾祥义不服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下称良江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祥义,被告良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明、韦兴峰,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献泽、林常绿,第三人江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义因与第三人江桂新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良江镇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调处后,于2015年3月26日,对上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划分给江桂新,江桂新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确认位于新隆村对门岭争议地面积约3.715亩在国家征收前使用权属江桂新所有。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的事实;2、现场踏勘图,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踏勘及争议地的面积;3、调解会笔录,证明本案政府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果。4、调查笔录,证明政府调处此案时曾深入调查取证。5、征收丈量表,证明争议地已被国家征收。6、镇政府调取的证据、证言(其中:新隆(龙)第四队农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登记表、跃进大队第4队包干到户合同表、领用固定财产保本登记表、跃进大队第4队包干到户后领用库存物资登记表、跃进大队81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词、1980年9月7日分“对门岭”树地到户划分图、笔记本记录分地数字等),证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的情况。7、谈话笔录,证明镇政府领导调处此案曾找相关人员谈话。8、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对门岭属宜林荒山。原告曾祥义诉称,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户和人口是经群众多次会议讨论无异议后,统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始材料在大队和乡政府、县政府均有档备查。新隆(龙)村农户和人口承包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合同。必须承担原生产队所欠的债务和公购粮等其他义务。本案争议地的划分是没有任何组织和领导参加划分的,对于伪造政府人员和大队领导确认林地和自留山的证据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于2011年高速公路征地,当时本人曾与征地办丈量承包地(276号)面积3.715亩,但签征地表时,记录员说领导有交代,有纠纷不准签名。但2014年元月4日镇政府陆春文通知村民委罗正平带公章邀江桂新等人到征地办通过非法手段确认该地块为江桂新,并冒领征地补偿费。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虚构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开侵犯新隆(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人(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兴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本案争议地征收前使用权和征收后征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曾祥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跃进大队证明,证明第三人户口迁出后,其土地由原告承包。2、收据,证明1982年土地承包的情况。3、联产承包责任制登记表,证明新隆(龙)村第4生产队承包土地情况,该表中无第三人承包土地。4、《山界林权证》,证明本村取得该证的时间及与旦村岭地的划分。被告良江镇政府辩称,良江镇新隆(龙)村划分对门岭作林地是千真万确,划分前经讨论抽签排名,有当时制作有分配图为凭,争议地3.715亩是分在江桂新名下。吉利村民委新隆(龙)村第四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先按人数划分小组,再由小组根据人数划分土地。当时江桂新户4人是与曾祥义一起划分,承包到户表中注明曾祥义与江桂新共14人一户,应得的承包田地是共一户。有原跃进大队证明在卷证实。综上,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辩,称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立案受理通知书、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解意向通知书、提交证据收据,发文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江桂新述称,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江桂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笔记本记录,证明户主曾祥义、江桂新14人承包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良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新隆(龙)村第四队农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登记表和跃进大队81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证词、笔记本记录及林地划分图,属单方事后搜集(或制作)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有效的权属凭证佐证,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认定权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农转非”后户口迁入设区的城市可继续承包土地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为复议程序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属单方事后搜集的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现良江镇吉利村民委的前身是“良江公社跃进大队”,第三人江桂新系原告曾祥义弟婶。1981年4月江桂新随丈夫曾祥亮(原告曾祥义之弟,已故)全家共4人“农转非”把户口迁入柳州市柳南区。户口迁入时经协商,曾祥亮的土地、耕牛、农具,及债权、债务由曾祥义负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吉利村民委新隆(龙)村第4生产队按14人分给曾祥义承包地,(其中曾祥义当时人口10人,曾祥亮4人),承包地分到曾祥义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地位于良江镇吉利村民委新隆(龙)村南边对门岭北边岭,面积约3.715亩。2011年国家征用争议地补偿款为江桂新领取。2011年10月,曾祥义向良江镇政府提出争议地的使用权主张,引发本案权属纠纷。良江镇政府立案调处后,作出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新隆村对门岭争议地面积约3.715亩在国家征收前使用权属江桂新所有。曾祥义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于八十年代初举家迁入柳州市柳南区,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三人的现实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如果允许其继续保留承包地,就会使其既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享有城市社会保障,则有悖于社会公平,第三人江桂新户依法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份额的土地由谁管理,期间须缴纳公、购粮是谁交;第三人农转非时,当年跃进大队证明曾祥亮的土地、耕牛、农具,及债权、债务由曾祥义负责。事后,曾祥义是否已如当年大队证明所示付诸实施均未查明。被告良江镇政府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兴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是否享有争议地征收前的使用权,由政府重新调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良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良政处(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良江镇人民政府对本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友审 判 员  谢丽行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