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敏与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负责人。原告徐敏诉被告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中备注:送上海非沪C牌照”,但是被告之后明确告知原告不能赠送非沪C牌照,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办理贷款时支付的手续费850元。被告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在市区送货的需求,因为看到被告的宣传广告“购新车送沪牌,非沪C”而前往被告处购车。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汽车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一辆,车型为星锐4系星快运,白色,6座,总价134,3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安辉店交货(不可抗力除外);合同右下角由被告工作人员备注“送上海非沪C牌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并为购车至中安金控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实际发生手续费850元,贷款尚未发放。之后,原告催告被告为其办理非沪C的沪牌,但是被告数次表示无法确定能办理上述牌照,且实际并未办理成功,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宣传广告、汽车购车合同、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放款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宣传广告、购车合同中的备注以及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为了获取非沪C的沪牌而前往被告处购车,该牌照的办理系被告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之一。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牌照,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贷款产生的手续费850元,本院认为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二、被告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敏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徐敏负担10.5元(已付),被告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