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德良与高纯兵、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良。委托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纯兵。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陈明,男。上诉人马德良与被上诉人高纯兵、被上诉人陈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4日,原审原告高纯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901.14元(详见赔偿清单);后续医疗费待治疗后增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同年1月9日,在磨光车间工作时受伤,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期间调解没有成功,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德良答辩及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陈明约定向反诉原告承包加工磨光咖啡管一批,按实际加工的数量结算加工费,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后被告陈明请来反诉被告高纯兵帮忙加工,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1月9日,由于反诉被告高纯兵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反诉原告本着以“伤者为大”的处事态度,护送其到医院就医,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陈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反诉原告护送其到医院就医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属于无因管理。该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反诉被告高纯兵返还给反诉原告。由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两反诉被告应当在分清本次事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对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陈明只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反诉原告对本案不负有法律责任,由于反诉原告护送反诉被告高纯兵到医院就医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收益人(反诉被告高纯兵与反诉被告陈明)理应共同偿付管理人(反诉原告)因此而垫付的医疗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反诉被告高纯兵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反诉被告陈明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应当在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后,按责任比例对反诉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高纯兵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发生损害时间计算赔偿金额应当使用2012年的统筹数据,不适用2013年的统筹数据,且高纯兵及其被抚养人均属于农村户口,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了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高纯兵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陈明对反诉原告垫付给反诉被告高纯兵的医疗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反诉被告承担。被告陈明针对本诉及反诉辩称,我方与马德良不存在任何关系,高纯兵是我叫来一起做零工的。马德良提供材料、机器设备、生活用餐,而我只是为马德良做零工,结算方式是计件工资。反诉被告高纯兵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我方与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陈明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无论反诉被告陈明与反诉原告存不存在承包关系,我方与反诉被告陈明跟反诉原告之间都存在雇佣关系。我方是应反诉被告陈明的邀请参加反诉原告安排的工作,属于打零工的事实,真正的雇主是反诉原告马德良,根据最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的解释,雇主与雇人之间因雇人发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反诉原告推脱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与反诉被告一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真正的承揽关系是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定做人之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纯兵在被告马德良经营的冠励金属制品厂打磨车间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德良的生产及安全主管马加龙随即将原告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桡尺骨中远段完全性骨折;2、左前臂金属异物残留。出院医嘱为:1、建议门诊继续治疗;2、每月定期拍片治疗;3、术后左前臂支具固定4-6周,视情况拆除;4、需一年左右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6000元;5、不适随诊。原告高纯兵因上述事故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3377.4元。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德良向原告支付了28500元。另查一,原告高纯兵在被告马德良经营的冠励金属制品厂打磨车间工作期间,工作场地、设备及生产材料均系由被告马德良提供的。被告马德良称,其与被告陈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将车间的打磨工作交由被告陈明承揽,由其支付固定数量的加工费,并提交了被告陈明向其领款时所签署的加工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兹有陈明到我司承包加工磨光咖啡管,数量为20380PCS,单价为0.58元/PCS;由于有2%损耗,实际磨光加工20000PCS,总金额为11600元,现向冠励结算加工费用。”被告陈明称,该结算单系其应被告马德良的要求,为领取工资而签订的,其与被告马德良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系被告马德良要求其帮忙联系人手,其与原告高纯兵均系被告马德良雇请的员工。为此,被告陈明提交了工时统计表、领条及委托书,委托书显示,包括原告高纯兵在内的七人委托被告陈明到被告马德良处代为领取工资。被告陈明代领发放后,包括原告高纯兵在内的委托领款人分别出具了领条,确认领到了被告马德良经营的冠励金属制品厂的零工工资。原告对被告陈明所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陈明之间确系工友关系,其工作期间的工作场地、设备、管理、生活伙食及生产材料均系由被告马德良提供的。另查二,原告提交的惠州阜栋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高纯兵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根据该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3.75元。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高纯兵参缴了2009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高纯兵育有高鹏举(2004年11月26日出生)、高鹏飞(1999年1月8日出生)两个子女。原告高纯兵的父亲高育明(1942年12月19日出生)与原告母亲罗化珍(1946年12月15日出生)共生育了高纯祥(1966年3月20出生)、高纯兵两个子女。高育明、罗化珍、高鹏举、高鹏飞及原告高纯兵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另查三,经原告高纯兵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纯兵左侧桡尺骨中远段完全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10)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高纯兵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四,本案审理中,被告马德良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陈明所提供的的《工资表》、《委托书》中的字体的墨迹形成时间及在《领条》中高纯兵签名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委托作出后,被告马德良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了上述鉴定。另查五,原告高纯兵因与惠州市惠城区冠励金属制品厂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于2014年4月16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5日至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高纯兵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高纯兵在被告马德良经营的冠励金属制品厂打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马德良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德良辩称,原告高纯兵并非其雇请,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地点在被告马德良经营的冠励金属制品厂打磨车间,且被告马德良也承认原告高纯兵工作期间的工作场地、设备及生产材料均系由提供的,在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陈明之间存在其所的承揽关系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90元/天×14天=126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误工费3603.75元÷30天×14天=1681.7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高鹏举(8343.5×9年×10%÷2)+高鹏飞(8343.5×3年×10%÷2)+高育明(8343.5×8年×10%÷2)+罗化珍(8343.5×12年×10%÷2)=13349.6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22266.15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98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高纯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上述122266.15元损失,被告马德良作为雇主,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德良支付的赔偿款中的上述122266.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122266.15元以外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已支付的28500元后,被告马德良尚需向原告高纯兵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93766.15元。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陈明之间系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其请求被告陈明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德良除其已支付的28500元外,还需再向原告高纯兵支付93766.15元,故其反诉请求高纯兵及陈明共同返还其已垫付的上述28500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纯兵支付赔偿款93766.15元。二、驳回原告高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马德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高纯兵负担705元,由被告马德良负担7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马德良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马德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高纯兵要求上诉人马德良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陈明返还上诉人马德良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5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之间的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相关证人亦都证实上诉人高纯兵的工人工资由被上诉人陈明支付。相关事实己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158号裁决书所确认,鉴于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己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原审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存在承揽关系,而陈明与高纯兵存在雇佣关系比较合理。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纯真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在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158号己经生效的裁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将磨光车间承包给被上诉人陈明,被上诉人陈明聘请被上诉人高纯兵于磨光车间从事五金抛光工作,被上诉人高纯真的工资由被上诉人陈明支付并受其管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明提交的工时统计表、领条及委托书都不足以推翻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工时统计表只能够证明高纯兵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领条所载内容为领到冠励金属制品厂零工工资,此领条是由打零工的人写给被上诉人陈明,上诉人根本就不清楚此事,领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委托书记载:同意由陈明到冠利厂去领取,并代领代发。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明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高纯兵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陈明发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明提交的这三种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明与被上诉人高纯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工作场地、设备及生产材料,被上诉人一是在打磨车间工作时受伤而片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加工结算单》,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二承包加工磨光咖啡管和打蛋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也有提供材料的义务。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加工结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陈明的加工结果和履行的程度结算费用。而且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亦都确认的事实为陈明承包的是上诉人的磨光车间,被上诉人陈明及高纯兵在承包车间内工作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工作场地、设备及生产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片面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上诉人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本无需举证。原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具有瑕疵证据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叙述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雇佣关系,无视仲裁认定的事实,是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纯兵赔偿款的判决有误。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高纯兵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判决之数额过高。l、被上诉人高纯兵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应当是《2012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而非2013年的统计调查数据。(1)医疗费共计23377,4元,但是应当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而非现在与赔偿数额一起结算。(据上诉人了解高纯兵有参加医保)(2)住院伙食费应为50元/天而非100元/天,具体依据为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故住院伙食费总计:50元/天×14天=700元。(3)残疾赔偿金总计:10542.84元×20年×10%=21085.68元。(4)误工费总计:3603.75元×(14天÷22.5天)=2242.33元。(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到高鹏举、高鹏飞为止。被上诉人一的父亲高育明、母亲罗化珍已达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一应当出具社保证明,证明其父母是否有参加社会保险并领取退休金的情况,因为如果其父母已参保并有退休金的,不能认定其父母是被上诉人一的被扶养人。由于被扶养人不止一名,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是有悖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高鹏举、高鹏飞每年的生活费各为3729.28元,共计7458.56元,赔偿比率:为100%(7458.56元÷7458.56(2人年生活费之和))。前3年高鹏举的生活费是:1118.784元(3729.28元×100%×3年×10%),高鹏飞的生活费是:l118.784元(3729,28元×100%×3年×10%)。高鹏举后续6年的生活费是:2237.568元(3729,28元×100%×6×10%)。综上,高鹏举、高鹏飞的生活费总计4475.14元。(6)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上诉人无须支付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中一种方式,本案中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无须额外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毫无法律依据。(8)被上诉人一主张的交通费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为凭证,故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该主张。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一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共计也不应当超过51880.55元。因此原审法院之判决金额过高。三、上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陈明应当予以返还给上诉人285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高纯兵受伤时,本着“伤者为大”的处事态度,护送其到医院就医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作为定作人,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为被上诉人一垫付医疗费,上诉人这样做完全是为了被上诉人高纯兵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而且上述医疗费用均是被上诉人陈明签名支取,明显是对其个人需承担上述医疗费用的确认。鉴于陈明与高纯真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由陈明承担上述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明返回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陈明与被上诉人高纯兵之间是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高纯兵的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陈明承担。原审法院由于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纯兵答辩称: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高纯兵在被答辩人马德良经营的冠励金属制品厂打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答辩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以其与另一被告陈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为由否定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与本案一审被告陈明是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工作场地、设各、管理、生活伙食及生产材料均系由被答辩人马德良提供,工资亦由被答辩人发放。因此,被答辩人以其与另一被告陈明存在承揽关系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以2013年的统计调查数据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答辩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但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依法应以2013年度的统计调查数据确定赔偿数额。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答辩人于2014年1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定残,这段时间应作为误工计算,但一审判决只计算了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纠正。其次,答辩人于2015年4月1日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实际医疗费用为6196.40元,且未计算二个星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了一审6000元的判决,亦希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陈明称,没有意见发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马德良提交一份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15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高纯兵是陈明叫去做工、工资由陈明发放等,马德良与陈明之间是按件结算承包费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马德良关于其主张的承包关系陈述为:与陈明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是口头约定将磨光的工作交给陈明做;陈明不需要缴纳承包费,涉案的车间是工厂二层的一个隔开的区域。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高纯兵在事发车间发生身体受损的事故不存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德良与陈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亦即高纯兵是否为马德良雇佣的问题,赔偿标准及责任分摊问题。关于马德良与陈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亦即高纯兵是否为马德良雇佣的问题,应当从马德良与陈明之间的约定进行分析。首先,马德良认可其与陈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同时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在涉案车间工作的包括高纯兵在内的工人明确告知了该车间已经承包给陈明的事实。第二,涉案的车间是在马德良开设工厂的厂房内,所从事的工作也是马德良制造产品中的一道不可或缺的工序,该车间的管理与生产进度完全受制于马德良。第三,马德良所主张的承包并不需要陈明向其缴纳固定的承包费,反而是马德良根据加工量向陈明等按件结算加工费。马德良的行为,规避了其作为冠励金属制品厂业主应当对工厂承担的管理与安全生产责任等义务。这一行为的实质是按件结算加工费的内部管理关系,而不是由马德良提供车间、设备供陈明自行使用,承包费与使用频率无关的承包关系。在已经生效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158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查明“申请人(高纯兵)通过陈明聘请到被申请人(马德良)处磨光车间公示五金抛光工作”,是以“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直接聘请,不属于被申请人直接聘请,不属被申请人直接管理”为由不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作出决定的理由,只能得出高纯兵不属于马德良直接聘请、直接管理的结论,也就是存在马德良是通过陈明间接聘请、间接管理高纯兵的可能。结合前述的三点理由,应当认定高纯兵是属于马德良雇佣的人员,应当由马德良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至于马德良主张与陈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的责任承担。马德良有证据证明应当根据其所主张的承包合同由陈明承担责任的,可以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其中医保部分高纯兵是否投保的,医保能否予以报销的是高纯兵与医保机构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影响马德良的赔偿责任;马德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粤财行(2007)229号文件规定的50元/天计算,该文件全称是《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适用对象是党政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管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部分,上诉人马德良未提出一审处理不当的具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一审法院已经将高纯兵还有一个兄弟的情况纳入考虑并处理,高纯兵父母有退休金的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应当因此减少马德良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在高纯兵与马德里之间不能自行协商的情况下,为确定涉案事故损失必须进行鉴定的支出,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内考虑;高纯兵及其亲友为处理涉案事故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是酌情考虑,并不需要其出具票据;精神损失费8000元,相对于10级伤残并不太多,一审也已经明确是酌情考虑。对以上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均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德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由上诉人马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科梅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