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唐明贵与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贵,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唐明贵。被告于桂林,成年。原告唐明贵与被告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贵诉称: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于桂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于桂林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于桂林向原告唐明贵借款15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而予以出借,当时未立借据。2014年1月5日,被告于桂林向原告唐明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元(15000),借款人:于桂林,2014.1.5”。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明贵与被告于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桂林向原告唐明贵借款15000元后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桂林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桂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明贵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仁斌审 判 员 高长玉人民陪审员 徐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