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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并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经常性跟踪原告,其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的生活、工作。1998年11月4日生儿子赵某甲,儿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的脾气性格,缓和两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2006年原告向满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及其家人的劝说,加之原告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小勉强撤诉与被告委屈生活到了现在,可被告并不珍惜两人之间的感情,无奈之下于2015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结婚登记,1998年11月4日生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婚后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称2006年没有在法院正式立案。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接触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