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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法波,经理。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堂,经理。被告: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刚,经理。被告:孙法波,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霞,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5年3月25日,我行与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按照年息8.8275%计收,还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对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能履行按月结息之约定,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欠利息21485.17元,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485.17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合计102.148517万元及其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对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8.8275%,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欠利息21485.17元。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1)目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事项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1(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月结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欠息21485.17元,违反了合同关于结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485.17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458.17元(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全盛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淄博弘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孙法波、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