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陆生建、张文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9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明,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陆生建。被告张文祥。被告沈群梅。被告周东波。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市支行)与被告陆生建、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生建、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诉称,被告陆生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2%,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陆生建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47123.7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本息187123.7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陆生建、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陆生建(借款人)和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生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为11.2%;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5月31日,被告陆生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黄市支行借得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生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等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陆生建,被告陆生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生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陆生建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对被告陆生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约定,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陆生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生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生建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陆生建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1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陆生建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14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陆生建、张文祥、沈群梅、周东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