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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重发。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原告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300000元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持该汇票要求被告付款,原、被告就该汇票的还款事宜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后被告得知,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并未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经背书取得汇票,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并就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及被告在该商业承兑汇票上批注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从未将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显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府谷县弘建煤矿有限公司,后原告通过一系列连续的背书取得了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不是通过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直接取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原告通过背书合法取得该汇票,被告作为付款人应支付原告票据款。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收款人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0939702)一份。后原告经过一系列连续的背书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500000元款项,从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每月平均付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付清余下款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票据款300000元,理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付款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金恒物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