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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书恺与黄聪海、黄建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恺,黄聪海,黄建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963号原告黄书恺,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海,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筑,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书恺与被告黄聪海、黄建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告黄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黄建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恺诉称,原告黄书恺(凯)于1991年获批建设住宅一座。在原告建设现有住宅之前,就已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通往原告现有住宅用地,原告建房后该历史道路经原告多次自行出资修桥造路、加固整修,形成现有一条从原告住宅通往村主干道、路面宽5米左右的村支干道,该支干道系原告一家老小20多年来进出的唯一通道,也系村民上山下田的必经之路。原告与被告黄聪海、黄建筑系同村邻里关系。2014年2月2日,被告黄聪海因建房、田地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后被告黄聪海教唆并伙同被告黄建筑带领一些人运用挖掘机在原告上述唯一的通行路上挖深坑、将原告修建的土石桥挖断,致使原告一家出入中断。后金淘镇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黄聪海将毁坏的道路恢复原状,但黄聪海只将挖断的土石桥作部分修复,而挖掘的深坑并没有进行回填,原告一家老小仍然无法通行。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黄建筑又带领一些人将道路上未予填平的深坑挖深、挖宽,并在深坑中种植农作物(地瓜),还在深坑四周用网和木棍围起来,不让原告一家跨越通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黄聪海、黄建筑仍拒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的妨碍,恢复其毁坏通行道路的原状及畅通并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黄聪海、黄建筑辩称,本案并非原告黄书恺所称的相邻通行纠纷,而是原告无偿借用他们的自留地运送建筑材料后,却擅自继续占用他的自留地,他们在自留地上继续耕种,原告无理取闹才引发此次诉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书恺与被告黄聪海、黄建筑系邻居关系。从原告厝往南安市金淘镇时潮村外有一条小路,后由原告填土拓宽,该道路拓宽后一直使用至2013年年底,2014年2月2日,两被告在讼争道路上挖坑,被告黄聪海还将讼争道路上的石洞桥挖断。2014年8月8日,被告黄建筑将两被告在讼争道路上所挖的坑挖深、挖宽,并在上面种植地瓜,还在四周用网围住。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道路是否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2、讼争道路是否借用两被告的自留地拓宽而成?3、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讼争道路是其全家出入的必经通道,两被告认为讼争道路并非原告的必经通道,而是通过被告黄聪海房屋的埕边到黄秀碧住处再走山路。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察,本来从原告家到黄秀碧住处的小路,现已因少人通行,现已不适合通行,原告一家确实需经讼争道路出入,故应认定讼争道路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必经通道。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讼争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并非借用两被告的自留地拓宽而成。两被告认为讼争道路是原告借用其自留地拓宽而成的。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黄种平出庭证明讼争道路原来是一条一米多宽的田埂路,后来原告运土拓宽的,拓宽时占用部分田地;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黄种良出庭证明讼争道路本来是一条二、三十公分的田埂路,后原告欲建二层楼时填土拓宽的,填土时占用黄聪海、黄种燕、黄种良的部分田地;黄种燕出庭证明讼争道路本来是一条八、九十公分的田埂路,原告欲建二层楼时才填土拓宽的,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用到黄种燕、黄种烈(系被告黄聪海之父)、黄种长(系被告黄建筑之祖父)三人的自留地,填土拓宽道路时双方自行商量,未写协议,双方也未说明是借用或让原告无偿使用,填土拓宽时黄种烈未反对,道路拓宽后大家也从讼争道路通行。原告认为证人黄种平、黄种良、黄种燕对于讼争道路的宽度的陈述不实,两被告认为证人黄种平、黄种良、黄种燕全部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对证人黄种平、黄种良、黄种燕对于讼争道路原来的宽度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讼争道路是历史形成的一条田埂路,后由原告填土拓宽,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黄种燕、黄种长及黄种烈的部分田地。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毁坏讼争道路,已侵犯其通行权。两被告认为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他们的自留地,他们只是将被原告占用的自留地复耕,故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的黄种长、黄种烈、黄种燕的田地是两被告所使用,且拓宽道路时黄种烈等人未反对,道路拓宽也已数年,两被告之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借用其田地拓宽讼争道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后原告与被告黄聪海产生纠纷,两被告以原告借用他们的田地拓宽讼争道路为由,将讼争道路毁坏,造成原告一家出入不便,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两被告认为他们只是将原告借用的土地复耕、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黄书恺与被告黄聪海因建房、田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黄聪海与被告黄建筑以原告借用他们的田地拓宽讼争道路为由,将原告住宅通往村干道的唯一通道即讼争道路挖断、毁损,造成原告一家出入不便,而讼争道路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唯一通道,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两被告认为他们只是将被原告借用的土地复耕,他们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邻里之间,应本着友好协商,有利生活、生产,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双方的关系。就如原告在盖二层楼房时,能够与黄种燕、黄种长、黄种烈等人友好协商,从而使原告能拓宽讼争道路,而原告将原来的田埂路拓宽后,村民也从该道路通行,使大家均得到便利。这是双方用正确的方法处理相邻关系,从而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当原告与被告黄聪海因建房及田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黄建筑也与原告因道路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却使用错误的方法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原告阻挡被告黄聪海建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黄聪海违章建房,而被告黄聪海却与被告黄建筑以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他们的自留地(实际是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使用两被告的长辈的部分自留地)、他们欲复耕为由,挖毁讼争道路,影响原告一家的通行,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实讼争道路虽是原告拓宽的,但讼争道路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禁止其他人在讼争道路上通行。同样的,因讼争道路已拓宽多年,村民也从该道路通行多年,讼争道路已成一条当地村民通往村干路的通道,属当地村民的共同通道,即使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两被告长辈的部分田地,两被告也不该以欲复耕为由将讼争道路毁坏。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对讼争道路通行的妨碍,并恢复讼争道路毁坏前的原状及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采取处理矛盾的方式均不正确,才导致两被告毁坏讼争道路,并非两被告无故毁坏讼争道路,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聪海、黄建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黄书恺从讼争道路上通行的妨碍,并恢复讼争道路至毁坏前的原状及畅通;二、驳回原告黄书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聪海、黄建筑负担。被告黄聪海、黄建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