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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兵,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及其辩护人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俊在重庆市江北区招商江湾城X栋X-X房间内,将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被民警捉获,民警从陈俊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3.86克甲基苯丙胺和1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陈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俊及其辩护人梅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陈俊辩称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辩护人提出陈俊系因特情引诱而犯罪;陈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其与李某约定的数量,即3.19克;从陈俊处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予以定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获知被告人陈俊从事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公安机关布控,由李某于6月6日零时许电话联系陈俊,向其求购3克甲基苯丙胺和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1时许,陈俊在重庆市江北区招商江湾城X栋X-X房内,将一包净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片合计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陈俊被布控的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和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随后,民警从陈俊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三包合计净重3.8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两包合计净重10.9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陈俊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俊系因特情引诱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陈俊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通过布控,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方式破获本案。公安机关安排人员进行贴靠、接洽时,毒品买卖双方一拍即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俊辩称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以及辩护人提出陈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与李某约定的数量,即3.19克,从陈俊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俊系吸毒人员,依据在案证据,陈俊实际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陈俊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二、缴获的毒品16.5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