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枝廷与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枝廷,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枝廷。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3413、3414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1732-8。法定代表人:张开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枝廷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锦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枝廷一审诉称:孙枝廷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合肥锦志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3月30日,孙枝廷在合肥锦志公司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口的国家水生态专项生态实验基地的工地受伤,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4年10月13日,孙枝廷及其岳父梁华中到合肥锦志公司讨要医疗费被公司员工推倒再次受伤。时至今日,合肥锦志公司对孙枝廷第二次受伤的赔偿事宜一直未予解决。孙枝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锦志公司赔偿医疗费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金额为42891.06元。合肥锦志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的工伤纠纷已于2015年1月经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完毕,孙枝廷本起受伤与其无关。2014年10月13日上午,孙枝廷到公司处理工伤事宜,在公司因自己没有站稳倒在沙发上,导致腰部受伤,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本案孙枝廷诉称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没有任何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孙枝廷向法院起诉,要求合肥锦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合肥锦志公司是不适格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孙枝廷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孙枝廷与其岳父梁华中至合肥锦志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后合肥锦志公司员工朱龙与梁华中在拉扯过程中,梁华中碰撞孙枝廷,致孙枝廷摔倒在沙发上受伤。孙枝廷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孙枝廷起诉时向该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件,载明孙枝廷后续治疗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肥锦志公司员工朱龙与梁华中拉扯过程中,致孙枝廷受伤,应由朱龙和梁华中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朱龙虽为合肥锦志公司员工,但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孙枝廷受伤,且孙枝廷也未举证证明合肥锦志公司为侵权人的其他情形存在,故合肥锦志公司作为朱龙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枝廷对合肥锦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枝廷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合肥锦志公司员工朱龙将上诉人致伤,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受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合肥锦志公司二审辩称:朱龙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的工伤事宜一直由工程负责人刘勇出面解决,且上诉人受伤是其岳父碰撞造成,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合肥锦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孙枝廷受到伤害的相关损失。本案孙枝廷摔倒受伤系朱龙与孙枝廷岳父梁华中发生拉扯行为所致,朱龙与梁华中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对孙枝廷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朱龙是否为合肥锦志公司员工,虽合肥锦志公司一再否认朱龙系公司员工,但根据朱龙在派出所陈述、孙枝廷陈述以及孙枝廷伤害发生的地点等,且一审法院作出朱龙系合肥锦志公司员工的认定后,合肥锦志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认定朱龙系合肥锦志公司员工。事发时,朱龙在合肥锦志公司上班,梁华中因与合肥锦志公司协商孙枝廷工伤赔偿产生争执,梁华中拍打合肥锦志公司桌子,朱龙听到声音后为维持公司办公秩序,与梁华中发生拉扯,拉扯行为与朱龙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朱龙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合肥锦志公司负担。梁华中陪同女婿孙枝廷到合肥锦志公司协商处理孙枝廷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克制情绪、拍打桌子且在与朱龙拉扯中身体碰到孙枝廷致孙枝廷受伤,结合朱龙、梁华中的行为导致孙枝廷受伤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合肥锦志公司对孙枝廷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孙枝廷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3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显示住院8天,予以支持;误工费22800元,因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和工资标准证明,结合孙枝廷病情、治疗情况及所属建筑业工资标准,酌定误工期90日、日工资130元,支持误工费11700元;按每天102元、60天主张护理费6120元,因缺乏护理期限的鉴定,结合出院录意见“建议卧床休息”、病情治疗及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2元、30天支持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因缺乏相应交通票据,结合就诊次数、距离等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枝廷上述损失合计23731元。综上,合肥锦志公司对孙枝廷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合肥锦志公司需支付孙枝廷赔偿款9492元。孙枝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二、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枝廷赔偿款9492元;三、驳回孙枝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孙枝廷负担200元,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孙枝廷负担400元,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