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庄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于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村苏某甲为邻居,因苏某甲家在院前巷子里修了一间杂物房妨碍苏某某家出进通行,以致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3月18日早上,被告人苏某某拿一把圆头铁锹在苏某甲家大门前巷子里改自家的水路时撞见拿着一把方头铁锹正要去给他人帮忙的苏某甲,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引来双方家人参与其中,以致矛盾激化,苏某甲用铁锹打被告人苏某某妻子卢某某时,因铁锹头掉落在地上,便用手中的铁锹把在被告人妻子卢某某胳膊上打了一下,被告人苏某某抄起铁锹朝苏某甲打去,铁锹打在一旁拉劝苏某甲的苏某甲妻子杨某某头上,致杨某某头部受伤。受害人杨某某当日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气颅、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当日被告人妻子卢某某与苏某甲妻子杨某某住进医院。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自首。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妻子卢某某与苏某甲及其妻子杨某某就本起纠纷因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妻子卢某某向苏某甲及其妻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4000元,苏某甲及其妻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该赔偿款当日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圆头铁锨一把、方头铁锹一把、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庄浪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子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鉴定通知书、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卢某某、苏某丁、杨某甲、苏某戊、苏某戌、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辩认、侦查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光盘1张、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同村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相邻纠纷,也应妥善处理。但被告人苏某某与其妻子在跟苏某甲及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被告人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其重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丈夫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苏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陈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