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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闵凡永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凡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凡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刘。上诉人闵凡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就该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约定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该案中,原告自认其由老乡招募至被告处做工,工资由“陈某”与原告约定并结算发放,在工地时也由“陈某”管理等,均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出勤考核、报酬约定、人事去留等受被告管理约束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诉请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闵凡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闵凡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确系在被上诉人承建的阮家小区工地工作。二、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资支付等用工主体责任。三、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工,其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劳动待遇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四位证人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非被上诉人招录员工,管理与工资支付与被上诉人均无关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系与陈某或胡林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闵凡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沥海派出所笔录及滨海新城信访局就闵凡永投诉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付劳动报酬的调查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沥海派出所笔录系涉及上诉人一审证人与陈某打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滨海新城信访局系涉及陈某与上诉人间的关系,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均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基础之上,故上诉人应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结合上诉人庭审陈述,上诉人自称系由老乡招录,在陈某下面干活,工资由陈某发放,而陈某系为胡林干活。以上表明,即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其系由案外人“老乡”招录,工资由案外人“陈某”发放,且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在上诉人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闵凡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