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大冶市金牛镇金畈村白马咀湾村民张某甲与金某因故发生争执后,持棍将金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大冶市金牛镇金畈村白马咀湾村民金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家农田栽种的意杨树影响他家农田农作物生长为由,将张某甲家农田栽种的意杨树砍伐十几颗,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金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家农田补种意杨树。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冶市金牛街遇到金某,以其补种意杨树未完全成活为由,与金某发生争执,后捡起一根木棍将金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全身多处钝物致伤,右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姜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八日止;先行羁押二十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