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沈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浙江××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美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宝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宝华。申请执行人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沈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1-1号的执行裁定书提取执行人沈宝华在玉兰花园有购房定金5万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宝华在玉兰花园购房定金5万元的提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宝华在玉兰花园购房定金5万元的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财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海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