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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巧关、戴朗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朗海。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红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巧关系死者戴正兴之妻,戴朗海系死者戴正兴之子,戴红翠系死者戴正兴之女。2014年11月23日17时40分左右,XX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同线由西向东左拐弯的原告亲属(死者)戴正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正兴受伤,车辆损坏。戴正兴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卫生院抢救时已死亡。2014年12月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戴正兴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继发大失血死亡。2015年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XX和戴正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XX与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达成调解协议,由XX在保险限额赔偿外另行补偿了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在本案中只要求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XX表示认可。现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死者戴正兴生前一直和其儿子戴朗海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境内联建楼406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死者戴正兴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戴正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XX按责(宜70%)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又因死者戴正兴生前长期与其儿子戴朗海共同生活在城镇上,对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15190元(34346元/年×15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及手机损失费共计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554329.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的亲属戴正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1519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及手机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543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赔偿4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元,由XX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戴正兴生前不居住在被上诉人戴郎海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中院的相关规范文件,而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错误。2.被上诉人XX在保险赔偿之外补偿死者家属5万元,该部分足以照顾到机动车与非机动的照顾比例,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认定财产损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朗海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XX答辩称:补偿的5万元是我自愿在保险赔偿额之外补偿给他的。这5万元我是不会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我个人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经查,死者戴正兴生前和其儿子戴朗海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境内联建楼406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死者戴正兴未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XX补偿的5万元,是其自愿在保险赔偿额之外补偿给孙巧关、戴朗海、戴红翠,且XX当庭表示这5万元不会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判决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戴正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等财物损坏,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