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树发与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发,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曹树发。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荣阶。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9层21号房。法定代表人苏荣阶,董事长。原告曹树发诉被告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树发、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荣阶是朋友关系,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被告苏荣阶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以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按两被告的要求转账给被告苏荣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14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树发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树发人民币现款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树发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利息(以每张借条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每张借条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3份及转账凭证15份,证明被告苏荣阶向原告借款8700000元。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请求宽限两年还款。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苏荣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荣阶是朋友关系,被告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被告苏荣阶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以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按两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苏荣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14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树发人民币6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树发人民币现款7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树发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8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关于2014年4月3日借款6000000元及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7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该两笔借款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就该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关于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从签署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给原告曹树发;二、被告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曹树发(利息计算方法:1、以6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曹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74元,由被告苏荣阶、广西先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原告曹树发负担9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钢代理审判员 曾福兴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